| 【索 引 号】 | 01/2022-00006 | 【发文字号】 | |
| 【发文机关】 | 【成文日期】 | 2022年12月20日 | |
| 【标 题】 | 满洲里海关关于印发《满洲里海关信访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 ||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人民信访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扎实做好新时代信访工作,根据《信访工作条例》《海关信访工作制度》等有关文件要求,办公室组织修订了《满洲里海关信访工作管理办法》。经关党委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满洲里海关
满洲里海关信访工作管理办法
为了坚持和加强党对信访工作的全面领导,做好新时代海关信访工作,保持与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信访秩序,加强信访工作管理,促进依法行政,依法规范分类处理信访诉求,根据《信访工作条例》《海关信访工作制度》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满洲里海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满洲里海关机关(包括风险防控分局、技术中心、保健中心、数据分中心)、隶属海关、后勤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各级海关单位”)开展信访工作。
第二条 信访工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人民信访工作的重要思想,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牢记为民解难、为党分忧的政治责任,坚守人民情怀,坚持底线思维、法治思维,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化解信访突出问题,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三条 满洲里海关信访工作在关党委领导下开展,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全面领导。把党的领导贯彻到信访工作各方面和全过程,确保正确政治方向。
(二)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践行党的群众路线,倾听群众呼声,关心群众疾苦,千方百计为群众排忧解难。
(三)坚持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四)坚持依法按政策解决问题。强化法治思维,依法维护群众权益、规范信访秩序,逐步提升海关信访工作法治化、规范化水平。
(五)坚持源头治理化解矛盾。多措并举、综合施策,着力点放在源头预防和前端化解,加强风险研判,将可能引发信访问题的矛盾化解在萌芽、化解在前端、化解在原地。
第四条 各级海关单位应当畅通信访渠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信访事项,倾听人民群众建议、意见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为人民群众服务。
第五条 各级海关单位要坚持并加强党对信访工作的全面领导,构建“党委统一领导、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协调、信访工作机构推动、各方齐抓共管”的新时代海关信访工作格局。
第六条 各级海关单位应当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信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执行海关总署关于信访工作的部署要求,落实满洲里海关党委工作安排,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
各级海关单位应当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信访工作,按照规定及时妥善受理办理信访事项,预防和化解政策性、群体性信访问题,组织各方力量加强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研究解决政策性、群体性信访突出问题和疑难复杂信访问题,统筹信访工作责任体系构建,上级海关单位支持、指导和督促下级海关单位做好信访工作。
各级党委书记是本单位信访工作第一责任人,必须发挥好“关键少数”示范作用,带领班子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汇报,分析形势,部署任务,研究重大事项,解决突出问题。
第七条 成立满洲里海关信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满洲里海关信访工作的统筹协调、整体推进、督促落实,协调处理满洲里海关的重要信访问题。组成如下:
组长:满洲里海关党委书记、关长;
副组长:其他关党委委员、关领导;
成员:总工程师、各内设部门主要负责人。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满洲里海关办公室主任兼任满洲里海关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
各隶属海关、后勤管理中心应参照成立本单位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并报满洲里海关信访工作机构备案。
各级海关单位应当确定主管信访工作的分管领导和信访岗位工作人员,并报上级海关单位信访工作机构备案。上述人员在发生岗位变动的情况下,应重新确定相关人员,并在10日内报上级海关信访工作机构备案。
第八条 各级海关单位办公室或承担办公室职能的科室为本单位信访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登记、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接上一级海关单位交办、地方政府转办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办理、执行;
(四)综合反映信访信息,分析研判信访形势,为本单位党委、信访工作领导小组提供决策参考;
(五)指导本单位内设部门(科室)开展信访工作;满洲里海关办公室负责对下级海关单位信访工作开展监督指导;
(六)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政策和追究责任的建议;
(七)管理信访印章;
(八)办理本单位党委、信访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各级海关单位内设部门(科室)作为信访事项办理部门(以下简称“信访办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办信访工作机构交办的信访事项;
(二)应信访工作机构要求,派员出面接待信访人,处理信访事项。
第十条 法规处或隶属海关、后勤管理中心承担法律法规相关职能的科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本级信访工作机构与信访办理部门无法就分类处理信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时,协助信访工作机构提出法律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决定;
(二)做好相关法律支持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海关单位应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积极协调处理化解发生在本单位的信访事项和矛盾纠纷,努力做到矛盾不上交。制定完善应急预案,建立重大事项报告机制,重大事件发生一日内向上一级海关单位汇报,持续做好重大敏感节点风险防范工作。
积极拓宽社会力量参与信访工作的制度化渠道,发挥群团组织、社会组织和“两代表一委员”、社会工作者等作用,反映群众意见和要求,引导群众依法理性反映诉求、维护权益,推动矛盾纠纷及时有效化解。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在依法分类处理工作中的作用。
加强与地方信访部门及相关单位的联系配合,根据信访工作的实际需要,共同建立起有利于迅速解决纠纷的协调工作机制。
第十二条 各级海关单位应加强信访机构建设,为信访岗位选优配强,配备与形势任务相适应的工作力量,不断锤炼信访工作过硬本领,着力打造一支对党忠诚、恪守为民之责,善作群众工作的高素质专业化信访干部队伍。建立健全年轻干部和新录用干部到信访工作岗位锻炼制度,建设可持续的信访人才梯队。
第十三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在信访接待场所、海关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平台向社会公布网络信访渠道、通信地址、咨询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建立健全网上信访平台,积极引导企业群众通过属地网上信访渠道反映问题,走好网上群众路线。
第十四条 全面推进领导干部接访下访制度,按月组织直属海关、隶属海关“关长接待日”活动,提前7天公示接待时间、地点,主要负责人每半年至少参加一次接待群众来访;因不可抗力无法按期组织开展的,应当及时公布。
各级海关单位领导干部应当定期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强化高位带动,包案化解疑难复杂信访问题,推动解决企业群众“急难愁盼”问题。
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当面反映情况。信访工作机构应协助做好信访接待、整理来访记录、转办来访事项并做好督查督办和反馈工作。
第十五条 节假日和非工作时间,信访来电的处理纳入行政值班工作,由值班人员负责先行接谈,做好电话来访记录,待正常上班时转信访工作机构处理。如遇突发群体信访或极端、过激信访行为,值班人员要立即联系本单位信访工作机构,确保事态能够得到及时妥善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海关单位应建立专门信访接待室,满足发表、填表、登记、候谈、接谈等日常接访工作需要,方便群众提出来访事项、规范来访行为,并对外进行公告。
第十七条 信访人可以采用信息网络、书信、电话、传真、走访等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以下统称“信访事项”),各级海关单位应当依规依法处理。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十八条 为便于快速解决问题,信访人应当根据信访事项的性质和管辖层级,尽量向有权办理有关事项的本级海关单位提出。对由下级海关单位受理更利于及时、妥善处理的信访事项,可以建议信访人直接向下级海关单位提出。
第十九条 信访人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并载明其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信访事项,各级海关单位应当如实记录。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二十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凭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海关单位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指向明确的,由信访工作机构工作人员负责联系,所涉信访办理部门应派员出面接访。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涉及诉讼权利救济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政法部门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各级海关单位应当落实属地责任,认真接待处理群众来访,把问题解决在当地,引导信访人就地反映问题。
第二十一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制度,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海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实施静坐,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举牌、打横幅,穿着状衣、出示状纸等行为,围堵、冲击海关单位,拦截、强登、扒乘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
(三)侮辱、殴打、威胁海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四)在海关办公场所、信访接待场所滞留、纠缠、滋事,或者将年老、年幼、体弱、患有严重疾病、肢体残疾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
(六)拒不通过法定途径提出投诉请求,不依照法定程序请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或者信访事项已经依法解决,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在海关信访接待场所多次缠访、到非信访接待场所、部门信访;
(七)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
(八)故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以及影响海关正常工作秩序的其他行为。
信访人做出以上行为或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接访单位信访工作机构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教育;经劝阻、批评或教育无效的,保卫部门应及时协调当地公安进行处理;信访工作机构或所涉部门(科室)可通知有关海关单位或地方政府派员将信访人劝返接回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类事项,有权处理的海关单位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对科学合理、具有现实可行性的,应当采纳或者部分采纳,并予以回复。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信访人提出的检举控告类事项,有权处理的海关单位应当依规依纪依法接收、受理、办理和反馈。
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以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第二十四条 对信访人提出的申诉求决类事项,有权处理的海关单位应当区分情况,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应当通过公安机关法律程序处理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未依法终结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处理。
(二)可以通过党员申诉、申请复审等解决的,导入相应程序处理。
(三)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程序解决的,导入相应程序处理。
(四)属于申请查处违法行为、履行保护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职责的,依法履行或者答复。
(五)不属于以上情形的,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调查核实,出具信访处理意见书。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
第二十五条 制定《满洲里海关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清单》(以下简称“依法分类处理清单”)。各级海关单位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对照依法分类处理清单予以甄别。对信访人直接提出的信访事项,能够当场告知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初次信访事项适用简易办理:
(一)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争议不大、易于解决的;
(二)提出咨询或意见建议、表达感谢,可以即时反馈的;
(三)涉及群众日常生产生活、时效性强,应当即时处理的;
(四)有关机关、单位已有明确承诺或结论的;
(五)其他可以简易办理的。
对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可以当即决定的,应当当即告知信访人。除信访人要求出具纸质受理告知书的,可以当面口头告知或通过信息网络、电话、手机短信等快捷方式告知信访人。
第二十六条 各级海关单位对收到信访人直接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对照依法分类处理清单区别处理:
(一)属于不予受理信访事项范围的不予受理,能够知道有权处理该事项具体办理机关、单位的,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提出。
(二)对属于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并根据信访事项类别告知信访人接收情况以及处理途径和程序。
对适用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方式办理的申诉求决类事项,信访办理部门应当制作包含拟适用的途径及依据、查询或者联系方式以及其他需要告知内容的告知书,加盖机关印章或者业务办理专用印章告知信访人。需要依申请启动的,还应当告知其申请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法律法规对受理的时间和告知的形式、内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适用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方式办理的申诉求决类事项,应当出具加盖信访印章的《海关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送达信访人。
(三)对属于下级海关单位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交办,并告知信访人转送、交办去向。信访事项实行首办责任制,信访事项发生地有权处理的单位是首办单位。首办单位和具体承办人应当规范办理信访事项,及时解决问题。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海关单位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海关单位协商受理并确定主办单位;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海关单位予以指定。转送、交办信访事项中有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要求下级海关单位在指定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四)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海关单位或其上级海关单位,又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不予受理。
(五)同时向多个海关单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原则上由有权处理的海关单位办理、告知其中1件,其余存档备查。
(六)已告知过正在办理,或已告知过不予(不再)受理,而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反映的,存档备查。
第二十七条 收到上级海关单位或者地方信访部门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对照依法分类处理清单区别处理:
(一)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转送、交办机关提出异议,并详细说明理由,经转送、交办机关核实同意后,交还相关材料;
(二)其他情形依照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属于匿名信访事项的,应当按下列方式区别处理:
(一)被信访人明确,所举报内容和提供的线索具体清楚,并附有相应证明材料的,应当受理;
(二)被信访人和所举报内容陈述模糊,或缺乏明确线索和相应证明材料的,应当登记存档备查,不予处理。
第二十九条 信访办理部门对于信访工作机构转办的信访事项,应及时将是否受理情况进行反馈。
信访办理部门应当认真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开展调查。对带有行业共性的信访事项,可以委托行业协会协助调查、了解情况。
应信访办理部门要求,信访事项所涉及海关单位应及时协助开展调查、提供有关材料、派员参与处理。
第三十条 对适用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方式办理的申诉求决类事项,信访办理部门应当依据相应的规定和程序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信访人。适用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方式办理,但有关法律法规没有具体期限规定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履行或者答复。
对欠缺形式要件的诉求,可以根据情况要求提出该诉求的信访人补充。
信访办理部门应当及时向信访工作机构反馈处理进展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三十一条 对正在或者已经适用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方式办理的申诉求决类事项,信访人再次通过信访渠道反映的,区分下列情形作出相应处理:
(一)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同一诉求的,不再重复处理,同时做好告知和教育疏导工作。
(二)对同一诉求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应交由信访办理部门认定是否属于新的事实和理由;认定属于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处理;不属于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适用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方式办理的申诉求决类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出具加盖信访印章的《海关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送达信访人;情况复杂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出具《海关信访事项延期办理告知书》送达信访人,告知延期理由。
对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可以当即答复的,应当当即出具处理意见。除信访人要求出具纸质处理意见书的,可以通过信息网络、手机短信等快捷方式告知信访人。在办理过程中,发现不宜按简易程序办理或者简易办理未得到妥善解决的,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按照普通程序继续办理,办理时限从按照简易程序受理之日起计算。
为保证按时办复,信访工作机构可以根据信访事项实际情况,在前款规定的时限范围内对信访办理部门的办理期限进行规定。信访办理部门应协助信访工作机构做好受理告知、出具信访处理意见书、听证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 信访处理意见书应当载明信访人投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处理意见及其法律法规依据: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作出解释说明;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有权处理的海关单位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相关单位、部门(科室)执行;不予支持的,应当做好信访人的疏导教育工作。
第三十四条 信访人对隶属海关、后勤管理中心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满洲里海关复查。满洲里海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总署请求复核。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不再受理。
第三十六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且在请求复查(复核)期限内,又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不予受理,并引导信访人走复查(复核)程序。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但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未请求复查的,不再受理信访及复查请求。
第三十七条 在信访复查中,发现事项应当适用其他途径而未适用,以信访处理代替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方式作出处理的,应当区分情况,撤销信访处理意见,要求原办理单位适用其他途径重新处理,或者变更原处理意见。
第三十八条 在处理申诉求决类事项过程中,可以在不违反政策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在裁量权范围内,经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调解;可以引导争议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经调解、和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或者和解协议书。
第三十九条 各级海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按照诉求合理的解决问题到位、诉求无理的思想教育到位、生活困难的帮扶救助到位、行为违法的依法处理的要求,依法按政策及时就地解决群众合法合理诉求,维护正常信访秩序。
第四十条 各级海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加强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要以“最多访一次”为目标,持续改进、优化信访工作,切实提升群众满意度和获得感。
应当按照诉讼与信访分离制度要求,将涉及民事、行政、刑事等诉讼权利救济的信访事项从普通信访体制中分离出来,由有关政法部门依法处理。
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信访事项办结后,有关材料应及时存档。
第四十一条 应当坚持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疏导等办法,多措并举化解矛盾纠纷。
在办理信访事项时,对生活确有困难的信访人,可以告知或者帮助其向有关机关或者机构依法申请社会救助。
对信访事项已经复查复核和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已经依法终结的相关信访人,应当做好疏导教育、矛盾化解、帮扶救助等工作。
第四十二条 信访工作机构发现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并要求内设部门(科室)派员共同及时采取防控处理措施,依法果断处理。影响有可能扩大、失控的,还应立即上报上一级海关单位信访工作机构。
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应当及时报告本级地方党委和政府,通报本级地方相关主管部门和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第四十三条 各级海关单位应当对开展信访工作、落实信访工作责任的情况组织专项督查。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开展督查,就发现的问题向有关部门(科室)进行反馈,重要问题向领导班子报告。督查部门(科室)应当将疑难复杂信访问题列入督查范围。
第四十四条 信访工作机构要充分运用改进工作、完善政策和追究责任“三项建议权”。
发现存在违反信访工作规定受理、办理信访事项,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或者拒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等情形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对工作中发现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单位党委及信访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的建议。
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对信访工作机构提出的改进工作、完善政策、追究责任的建议,有关单位、部门(科室)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在指定的办理期限内书面反馈采纳情况。其中,改进工作的建议的办理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
第四十五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以下事项向所在单位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并抄报上级海关单位信访工作机构:
(一)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领域及被投诉较多的单位;
(二)重大信访事项的具体处理情况及产生原因、解决办法分析;
(三)信访人反映的有关政策性问题,以及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四十六条 各级海关单位应当以依规依法及时就地解决信访问题为导向,每年对信访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在适当范围内通报,并作为对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
对在信访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部门(科室)或者个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信访工作中履职不力、存在严重问题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视情节轻重,进行约谈、通报、挂牌督办,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七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二)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海关单位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
第四十八条 下级海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海关单位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照规定登记;
(二)对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
第四十九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下级海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海关单位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一)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
(二)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
(三)对信访工作机构提出的改进工作、完善政策等建议重视不够、落实不力,导致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信访事项处理职责的情形。
第五十条 下级海关单位及其领导干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海关单位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待信访人态度恶劣、作风粗暴,损害党群干群关系;
(二)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吃拿卡要、谋取私利;
(三)对规模性集体访、负面舆情等处置不力,导致事态扩大;
(四)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未依法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五)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六)打击报复信访人;
(七)其他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中按照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方式处理的送达,参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属于相关途径的,适用相关规定。
本办法中的书面形式是告知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本办法中按照第二十四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方式处理的告知,可以采用短信、信息网络或者提供自行查询方式等。
第五十二条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向海关提出的信访事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各隶属海关、后勤管理中心应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信访管理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满洲里海关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21年10月28日印发的《满洲里海关信访工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