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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对送收“红包”行为予以公布的暂行办法  
2005-08-27                                  阅读[  ]次 

 

第一条  为防止和纠正送收“红包”行为,促进海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政、公正执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红包”是指工作对象向海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赠送的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等。

第三条  海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接受工作对象以各种名义和方式赠送的“红包”。

    第四条  海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红包”应当场拒收;因故无法当场拒收的,事后应及时退回;确实无法退回的,应按有关规定上交组织。

    第五条  海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无法当场拒收的“红包”,应当自收到“红包”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本人在外地的,自回本单位之日起)向所在单位的纪检监察机构或指定的其他部门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对不按规定报告的,视情况给予相应处理。

    第六条  纪检监察机构或指定的其他部门应于接到“红包”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实有关情况。

    第七条  纪检监察机构或指定的其他部门对查实的送“红包”者,初次应致函其所在单位并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说明所送“红包”的处理情况,宣传海关廉政纪律,告诫其严禁再次发生类似情事,并建议其加强教育和管理;两次以上的,应在发生送“红包”行为所在地海关的业务现场、报关大厅等场所或海关互联网站公布有关情况,内容可包括送“红包”人员的姓名、单位、“红包”金额及处理情况等,公布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同时致函其所在单位并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八条  海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因收受“红包”构成违纪受到处理的,应自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其所在地海关业务现场、报关大厅等场所或海关互联网站公布有关情况,内容可包括关员姓名、单位、“红包”金额、对违纪人员的处理情况等,公布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九条  对因涉案待查等原因不宜公布或暂时不宜公布的送“红包”行为,有关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直属海关单位纪检监察机构提出申请,并经直属海关单位党组(党委)纪检组组长(纪委书记)批准。

第十条  隶属海关单位纪检监察机构或指定的其他部门应将处理“红包”的情况每月定期报直属海关单位纪检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各直属海关纪检监察机构应及时向关税、通关、监管、加贸、调查、缉私等各业务职能部门通报送“红包”单位的有关情况,业务职能部门应将有关情况纳入风险管理指标体系,作为业务监控的参考依据。

第十二条  各直属海关单位纪检监察机构负责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各直属海关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海关总署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6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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