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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洲里海关公告2004年第7号  
2005-08-31                                  阅读[  ]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满洲里海关

   

 

2004年  第7号

 

 

为加强对进口板材的实际监管,维护和促进合法企业的进口板材贸易行为和利益,依据《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我关对满洲里铁路口岸进口的板材(商品编码:44071010—44079990)采取以下监管措施。现公告如下:

一、自公告之日起,各报关企业对进口板材报关时,必须以实际进口板材米数向海关申报。

二、各报关企业申报前需要查看板材货物的,需向满洲里海关驻车站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批同意后,在监管处(查验中心)查验科监管下查看实际货物或拆开运输工具封志查看货物。

三、进口板材在向海关申报以前,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换装、落地、交付或作其他处置。

四、海关确认进口板材舱单时,对运单不做任何处置,即运单上不加盖“海关同意换装”或“通知海关查验”章印。

五、海关接单审核进口板材报关单时,可视是否布控查验分别处置货物运单,即在运单上加盖“海关同意换装”或“通知海关查验”章印。

六、海关对进口板材集中查验监管。进口板材只限白天在 “铁路二机场十二道”海关监管场所换装、落地、交付等作业。

七、海关确定查验(包括海关巡查时确定查验)的板材一律落地查验;需经检尺的,应由具有专业资格的检尺人员具体实施,检尺时查验人员、报关员(或进口商)始终在场监督,最终检尺结果应由在场的查验人员、报关员(或进口商)和检尺员三方共同签字。

八、板材检尺公差应按照我国现行国家标准计算(国标GB449-48)。企业进口板材贸易合同条款中有明确规定板材公差交易条款的,应在执行合同前向海关监管处提供书面材料说明。

九、海关加强对十二道换装现场监管货物的管理,铁路和换装部门应予以积极配合,对于海关要求进行查验的板材应划定一个相对独立的区域,确保查验工作的正常实施。

十、经海关查验单货相符后,海关在“换装清单”上加盖海关“验讫章”,以示查验结束。

十一、本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板材 检尺 公告

本关:存档(2)。

满洲里海关办公室          2004年11月23日印出

校对:霍韦利            录入员:杨智勇(共印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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